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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爆竹煙火分類介紹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分類為「專業爆竹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
(1) 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A.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B.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C.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D.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E.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F.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G.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H.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I.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2.爆竹煙火認可制度

爆竹煙火認可標示

爆竹煙火之使用在人類歷史甚久,尤其在民俗節慶之活動中,使用更是普遍。惟爆竹煙火具相當之危險性,而目前市面上又充斥大量地下工廠產品,民眾購買此種爆竹煙火施放,不僅十分危險,且地下工廠之存在更無異潛藏之不定時炸彈,對工廠本身及附近居民居住安全構成極大之危害。 
有鑑於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建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於國內工廠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輸入銷售前,需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認可程序,經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與標示符合規範,並張貼個別認可標示後,始得於市面上販售。

 
個別認可標示外觀為長度2.5公分、寬度1.5公分之格式,採金屬色澤雕刻凹版印刷,觸摸時有凹凸立體感,且自95年度起全面採複色印刷技術以提升防偽功能,另認可標示附加方式應緊密張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或於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全面實施後,除可使消防人員易於判別取締非法販賣外,更提供消費者於購買時簡易判別合法與非法產品,以杜絕非法爆竹煙火工廠之銷售管 道,另施放爆竹煙火均有潛在危險性,惟經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有標明製造商商號、地址、電話及使用說明,可保障消費者基本權利,且經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 要求使用安全引線、禁用危險藥劑及進行抽樣測試合格後始得賣,相對提供消費者更一層之保障安全,並可減少施放時外事故之發生。
 
3.各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自治法令
 
註: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目前除臺北市之爆竹煙火自治法規尚於臺北市議會審議外,其餘皆已完成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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